一、人格从属性方面
从事配送工作期间,孙某按照某物流公司要求在规定时间、指定区域范围内执行某外卖平台派发的配送任务,且在某商务信息咨询公司安排下注册个体工商户并订立《项目承包协议》后,孙某仍然接受某物流公司管理,管理方式未发生任何变化。这表明某物流公司对孙某的劳动过程有较强的管理控制,孙某在人格上对某物流公司具有较强的从属性。
二、经济从属性方面
某物流公司根据孙某出勤及订单完成情况向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即使在订立《项目承包协议》后,某物流公司也是按照配送业务完成量向某配送服务部(实际为孙某)按月结算费用。这说明孙某的主要收入来源始终是某物流公司,经济上对某物流公司有很强的依赖,经济从属性明显。
三、组织从属性方面
孙某自始至终在某外卖平台站点从事配送工作,接受某物流公司管理,说明孙某被纳入某物流公司的组织体系当中,成为企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一部分,并以平台名义对外提供服务,组织从属性较强。
四、结论
从法律主体资格看,劳动者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后,既可以作为自然人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也有权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开展市场经营活动。在第一种情形下,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存在“管理-从属”关系,即企业对劳动者实施劳动管理,劳动者向企业提供从属性劳动,双方之间市场主体地位不平等,法律关系呈现明显的从属性;在第二种情形下,个体工商户与企业均具有平等的市场主体法律地位,个体工商户可以依照约定向企业提供服务并获取对价,但服务内容和方式、对价形式及多少等事项由双方协商确定,企业与个体工商户背后的自然人之间不具有“管理-从属”关系。
本案中,在某商务信息咨询公司安排下,孙某注册个体工商户,并以个体工商户名义与某物流公司书面约定建立合作关系,但从用工事实看,某物流公司与孙某之间完全延续了此前的劳动管理方式,孙某仍然向某物流公司提供从属性劳动,双方之间并未作为法律地位平等的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因此,某物流公司关于双方之间由劳动关系变为合作关系、劳动合同自动终止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应当认定在2020年9月6日之后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对孙某要求某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