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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学法:刑法分则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一)来源:网络整理作者:佚名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遂)】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产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解:(1)放火罪,是指故意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放火”,是指故意使对象物燃烧、引起火灾的行为;火灾,是指在时间上或者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2)决水罪,是指故意破坏水利设施,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3)爆炸罪,是指行为人故意用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4)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5)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结果加重犯)】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解:本罪的行为破坏的对象是关涉公共安全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汽车”亦包括大型拖拉机,因为大型拖拉机也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交通工具在三种状态下,可成为本罪的对象:一是正在行驶(飞行)中;二是处于已交付随时使用的状态;三是不需要再检修便使用的状态。另外,即使实施破坏行为,但不影响交通运输安全的,则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故意损坏财物罪。 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解:破坏行为必须是针对涉及交通安全的设施。如果破坏的是与交通安全无关的设施,不影响车辆行驶、船只航行、航空器飞行安全,则不构成本罪。“其他破坏活动”,是指破坏上述列举以外的其他交通设施和虽然没有直接破坏上述交通设施,但却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如乱发指示信号、干扰无线电通信、导航,在铁轨上放置障碍物等。 应当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破坏”,不仅包括使交通设施遭受有形的损坏,也包括对交通设施正常功能的损害,如发出无线电干扰信号,使正常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与指挥、导航系统不能联系,致使该交通工具处于大的风险之中的行为等。这里所说的“足以”,是指行为人对交通设施的破坏程度,已达到可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损坏的现实可能性和威胁。如果其破坏交通设施的程度不会造成种现实危险的,则不构成本罪。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解:应注意:(1)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如果盗窃的电力设备价值较低,盗窃数额尚未达到盗窃罪的数额标准。此时,该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2)盗窃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应当按照“择一重处罚”的原则定罪处罚。(3)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不能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如果盗窃数额达到盗窃罪标准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数额尚未达到盗窃罪标准,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分别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犯罪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结果加重犯)】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二十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数罪并罚】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理解:恐怖活动组织一般具备以下特征:(1)成员必须是3人以上。(2)必须具有特定的目的,一般带有政治、意识形态等性质的目的。(3)具有较严密的组织性。(4)有一定的稳定性。需要注意的是: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者参加恐怖组织行为之一的,便构成本罪。即使实施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也只成立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帮助恐怖活动罪】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理解: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犯罪分子明知对方是恐怖活动组织、是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是从事、参加恐怖活动培训而予以资助。不知道对方是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恐怖活动培训,而是由于受欺骗而为其提供资助的,不构成本罪。(2)必须是实施了相应的资助行为,即实施了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为恐怖活动培训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3)资助的对象必须是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 (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 (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理解:本条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四种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本条中的“凶器”,是指用来实施犯罪行为,能够对人身健康、生命等造成危险的枪支等武器、刀具、棍棒、爆炸物等物品。“危险物品”,是指具有燃烧性、爆炸性、腐蚀性、毒害性、放射性等特性,能够引起人身伤亡,或者造成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重大财产损害的物品。“其他工具”,是指能够为恐怖活动犯罪提供便利,或者有利于提高实施暴力恐怖活动能力的物品,如汽车、手机、地图、指南针等。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理解:本条中的“煽动”是概括性地煽动实施恐怖活动,不指向具体的恐怖活动。如果是鼓动、怂恿他人参加或者实施特定的恐怖活动的,则按照教唆犯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两者发生竞合,则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量刑。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理解: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1)本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2)煽动、胁迫的目的,是破坏国家法律制度的实施。(3)本罪的直接危害,是破坏国家法律规定的管理制度,使国家法律确定的婚烟、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得不到有效实施。本罪不以被煽动、胁迫者实施破坏国家法律制度的具体行为为必要条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煽动、胁迫的行为,就已经构成本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理解:本条规定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人。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多重客体,既在社会范围内渗透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又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同时也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本条中的“公共场所”既包括群众进行公开活动的场所,如商店、影剧院、体育场、街道等;也包括各类单位,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医院、学校、幼儿园等;还包括公共交通工具,如火车、轮船、长途客运汽车、公共电车、汽车、民用航空器等。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罪】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理解:本罪作为持有型犯罪,是一项补充性罪名。 是指明知是宣扬恐饰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里所规定的“持有”,是指行为人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传品处于占有、支配、控制的一种状态。不仅随身携带可以认定为持有,在其住所、驾驶的运输工具上发现的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传品也可以认定为持有。根据本条规定,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第一百二十一条【劫持航空器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理解:这里所说的“暴力”,主要是指犯罪分子使用强暴手段,如杀害、殴打等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胁迫”主要是指犯罪分子以爆炸飞机、枪杀旅客等手段要挟、强迫机组人员服从其劫特航空器的命令的行为;“其他方法”,是指犯罪分子使用除暴力,威胁方法以外的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如航空器的驾驶人员,利用驾驶航空器的便利条件,违反规定直接驾机非法出逃境外危害公众安全的行为。这里规定的“航空器”,是指各种运送旅客和运输物资的空中运输工具。 第一百二十二条【劫持船只、汽车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三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理解:其中,“飞行中”是指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是指因行为人在航空器中使用暴力的行为,致使航空器不能正常航行,以致迫降、坠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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