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省、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将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编制石油勘探开发利用规划,并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每年年末应当向市(州)能源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下年度产能开发计划,并对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依法备案。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编制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方案,明确年度实施计划,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石油勘探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对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报送的相关资料依法应当保密的,负责审批和备案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保守秘密。 第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中环境保护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